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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长春事业单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辨析

吉林华图 | 2018-07-27 10:4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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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辨析

 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,刑法重点罪名时不时会出现在考题中,那么在刑法重点罪名中,最相近、最容易被大家混淆的罪名之一就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,下面我们来辨析一下这两个罪,方便大家的备考。

  一、概念

  贪污罪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,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罪论。

  挪用公款罪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,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。

  二、相同点与不同点

  (一)相同点

 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均为侵犯财产的职务犯罪,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,主观方面均为故意。

  (二)不同点

  (1)犯罪目的不同。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。贪污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(包括公款)为目的,不准备归还;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,准备将来归还。

  那到底归还与不归还的界限在哪里呢?这也是大家疑点最多的。若行为人以“挪用”的方式取得公款后,携带公款潜逃,挥霍公款,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,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,应定贪污罪。

 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规定: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,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,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。”可见,刑法规定的“不退还”,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退还,主观不退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罪,说明行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,故而是贪污罪。

  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,又无偿还能力,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因而构成贪污罪。

  (2)对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。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(包括公款)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;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、使用和收益权,没有侵犯公款的处分权。

  (3)行为方式不同。贪污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永远地非法占有公款,因此行为人大多采用毁损凭证、掩盖真相的手段,如涂改账目、虚报冒领等;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想暂时地非法使用公款,所以往往留有挪用的痕迹,甚至出具借条等。

  (4)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,既包括公款,也包括公物;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一部分,主要为公款,此外用于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的特定物品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,其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。

  (5)量刑不同。贪污罪最高可以判死刑,挪用公款罪最高可以判无期徒刑。

  【例1】(多选)A 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姜某,在一次政府招商会上,认识了商人(私营企业主)胡某,姜某对胡某一见钟情,而此时的胡某正为自己企业资金紧缺而发愁,在看到姜某的意图后,便主动与姜某交往,四个月后,胡某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,诱劝姜某从单位借钱给她,2009年6月姜某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就将250万元借给了胡某。胡某得到250万元后,难捱内心的兴奋,把借款情况告诉了在县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,让李某为胡某提供资金账户,用于胡某随时提款。随后,把这笔款,用于走私酒类商品。2010年初,姜某多次向胡某催要借款,胡某归还了姜某80万元,但姜某没有归还单位,而是放在办公室,想等等胡某全部归还借款后,一齐归还单位。不料的是,胡某在一次走私中因台风使走私物品全部毁损。姜某看胡某无力还款,便给妻子留了10万元生活费,拿着其余的70万元跑了,用于吃喝嫖赌,挥霍一空。案发后,胡某、姜某相继被逮捕,胡某有如实供述出了李某,李某也被依法逮捕。在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构成了( )。

  A.徇私枉法罪

  B.挪用公款罪

  C.受贿罪

  D.贪污罪

  【答案】BD

  【解析】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,在行为上,姜某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就将250万元借给了胡某,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,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;后姜某携款70万潜逃,并且挥霍一空,构成了贪污罪。因此,本题答案为BD。

  综上所述,在做题过程中首先先看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,其次挪用了公款之后是否准备归还,归还与否的特征和界限已经给大家列举出来了,因此,按照这样的思路就能把题目做出来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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