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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
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
常考法条
第三条、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,承担教书育人,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、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。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。
第五条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。
第六条、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。
第七条、教师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,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; (教育教学权)
(二) 从事科学研究、学术交流,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,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; (学术自由权)
(三)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,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; (管教权)
(四)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,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;(获取报酬权)
(五) 对学校教育教学、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,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,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; (民主管理权)
(六)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。(进修权)
第八条、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 遵守宪法、法律和职业道德,为人师表;
(二)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遵守规章制度,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,履行教师聘约,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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